王某某滥用职权一案 |
提交日期:2014-11-24 14:08:29 |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呼刑初字第4号 |
公诉机关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 年5月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任**区看守所所长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及公安部有关规定,在**区看守所监区内安排单人单岗值班,并且在没有办案人员提出申请、主管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在押人员于**进行单独关押,致使于**2013年9月5日在**区看守所监室内自缢身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职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押人员档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案人员情况说明、现实表现材料,证人刘**、陈**、李**、梁**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区看守所所长期间,违反监所管理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致使被关押人员自缢身亡,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慰 代理审判员 丁慧昕 人民陪审员 杨秀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琪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