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
提交日期:2014-11-24 14:18:04 |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呼刑初字第5号 |
公诉机关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 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系**区看守所民警,2013年9月5日12时至14时,刘**在看守所值班期间,因要参加考试忙于复习,没有按照规定巡视监区、认真查看监控,导致看守所被关押人员于**用棉绳勒颈自缢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万杰隆牌运动服一套、棉质裤带一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值班记录、在押人员档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实表现材料,证人王**、邱**、程**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有监控视频的u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看守所民警期间,没有正确履行看守职责,致使被关押人员自缢身亡,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慰 代理审判员 丁慧昕 人民陪审员 杨秀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琪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