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4-11-24 14:23:30 |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呼刑初字第6号 |
公诉机关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中区看守所。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在呼中区呼中镇**商店购物过程中,四次从**服装店业主于*(女,32岁)的手提包中窃取现金,并从店内盗走其它商品,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来到**服装店内,以买衣服为借口,在试衣过程中避开于*的视线,从于*的手提包内秘密窃取现金300.00元,藏在裤腰里带出; 同年4月份的一天,李**再次来到**服装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取现金300.00元,同时还盗取了金边黑色眼镜一个、钱夹子一个、仿银手链一条; 同年4月12日,李**以同样方式窃取于*现金300.00元,白色酷派8079手机一部; 同年4月14日,李**又以同样方式窃取于*现金300.00元。 所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认定价格为395.00元,连同现金共计人民币1,595.0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商店交易明细和流水账、收条,被害人于*的陈述,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呼中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个月内四次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全部返还失主,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慰 审 判 员 张凤林 人民陪审员 高彦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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