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抢劫、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
提交日期:2014-11-24 14:30:24 |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呼刑初字第7号 |
公诉机关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永利,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1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呼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呼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中区看守所。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永利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鲍永利与被害人慕*(男,48岁,无固定职业,呼中镇居民)在袁**家喝酒,聊天过程中鲍永利得知慕*当天刚刚领取了清林工资,身上有大量现金,便起抢劫之意。当日22时许,鲍永利与慕*酒后一同离开袁**家,鲍永利在回家途中又偷偷折回,尾随慕*至呼中镇河西路10号居民楼东侧巷道时,从后面将慕*打倒,为防止慕*认出自己,鲍永利又朝其眼部击打几拳,然后将慕*左侧后裤兜内的5,000元现金抢走, 当夜将现金藏匿在一处平房火炕炕洞内。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已返还被害人。慕*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4月3日,呼中区公安局在对被告人鲍永利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客厅靠墙的衣柜内发现疑似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鲍永利供述该疑似枪支为其多年前捡拾,后一直存放在家中,该疑似枪支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灰色裤子、黑格皮夹克、自制口径手枪,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孟**、袁**的证言,被害人幕*的陈述,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呼中区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永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抢劫罪;鲍永利捡拾枪支不上交,私自存放家中,违反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鲍永利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鲍永利曾因故意伤害罪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鲍永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全部收缴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二、自制口径手枪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慰 审 判 员 张凤林 人民陪审员 高彦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琪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