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4-11-24 14:35:13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呼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朱甲之弟),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男,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甲,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4月15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中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安岭**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区。

法定代表人樊**,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女,公司职员。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朱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晓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被告人梁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兴安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们是被害人霍**的子女,霍**由于被告人梁甲的犯罪行为导致被撞身亡,故起诉要求被告人梁甲、车辆所有者梁乙及梁甲投保交强险的大兴安岭**财产保险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66,19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们与梁甲、梁乙兄弟二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梁乙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240,000元,我们撤销了对梁甲、梁乙的诉讼,但保留对大兴安岭**保险公司的诉讼,现请求大兴安岭**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给付最高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药费747.2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兴安岭**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梁甲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给付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747.28元,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甲酒后驾驶黑p71775号黑色捷达出租车,由呼中镇送乘客李**去碧水镇,沿林碧公路y502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700米处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霍**(女,57周岁,无固定职业)撞倒,事发后被告人梁甲驾车逃逸。当日20时36分被撞倒的霍**被路人发现报警,送往呼中区职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梁甲血液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567mg/100ml,为醉酒驾驶。被害人霍**经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生前系遭受暴力作用导致头部及胸腹部多部位多脏器损伤后死亡。经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被害人霍**被送往医院发生抢救费用747.28元;梁乙(被告梁甲之兄)已支付给被害人子女死亡赔偿金240,000元,被害人子女对梁甲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梁甲于2013年11月20日在大兴安岭**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王*等人的证言,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呼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朱甲、朱乙和梁甲、梁乙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金收条,霍**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甲驾车撞人后逃逸,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害人霍**系由于梁甲逃逸造成死亡的观点,经查,被害人霍**从被撞到被路人发现,前后约6分钟,贻误救治的时间较短,且法医学鉴定认为:霍**系遭受暴力作用导致头部及胸腹部多部位多脏器损伤后死亡, 说明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撞伤较重所致,并非是延误救治造成死亡,故对公诉机关的观点不予支持。 梁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向被害人子女进行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最高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发生的医疗费用747.28元的请求,被告大兴安岭**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听从法院判决。经查,被告与梁甲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所附条文第九条规定,减轻或免除了被告的交强险责任,该条款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另规定,出现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非受害人故意造成,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人身伤亡范围,不属于财产损失,符合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这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朱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747.28元,共计人民币110,74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慰

                        审 判 员  张凤林

                        人民陪审员  高彦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宇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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