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4-11-24 14:51:44 |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呼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杜**,19**年*月*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呼中区呼源镇。 被告谢*,19**年*月*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住呼中区呼源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杜**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呼源法庭庭长郑立怀、人民陪审员高双文、于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谢*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7日在呼中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杜某*,现就读于辽宁省丹东市十八中学,因我常年在外打工,谢*于200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年来都无法以任何方式取得联系,因谢*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谢*离婚,女儿随我一起生活。 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 4、婚生女户口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身份; 5、呼源镇居民委员会和呼源镇派出所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谢*居住在呼中区呼源镇,自2003年离开呼源镇至今去向不明。 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没有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已查证属实,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当事人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7日在呼中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杜某*,现就读于辽宁省丹东市十八中学。2003年被告谢*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始终未与家中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住房、无存款、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谢*自2003年离家出走,未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十一年来杳无音讯,导致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杜**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为了便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婚生女杜某*由原告抚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与被告谢*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随原告杜**一起生活,由杜**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怀 人民陪审员 高双文 人民陪审员 于 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