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中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高中文化,2014年7月12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4年7月23日呼中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呼中区看守所。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尼桑牌轿车,沿林碧公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迎面行驶的被害人李**(男,40周岁,无固定职业)驾驶的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李**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郝**(女,李**之妻,40周岁,无固定职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李**为生前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后短时间内死亡;郝**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发后被告人刘**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3时许刘**到呼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呼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血液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9831mg/100ml,为酒后驾驶。

又查明,刘**与被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刘**已支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12万元及楼房一处(民悦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家属对刘**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关于对刘**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说明书、关于李**死亡时间的工作说明;证人李**、夏**、万**、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的陈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呼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驾车撞人后逃逸,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刘**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在庭审中刘**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民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慰

审 判 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吴永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琪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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