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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应细化

  发布时间:2013-06-20 08:32:14


    一、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

    所谓变更诉讼请求,就是当事人在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追加或减少。广义的变更诉讼请求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事项。二是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标的额的数量。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变化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原有的请求事项范围,例如在健康权纠纷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2.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原告起诉后提出将死亡赔偿金增加到15万元,同时要求赠礼道歉。对于死亡赔偿金与先前相比多出的的10万就是变更原有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金的数额;而对于"赔礼道歉"则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是新的诉讼请求事项。

    从以上所述不难看出,变更诉讼请求包含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两项权利,一是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另一个是依法行使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

    二、变更诉讼请求存的问题

  1、概念不清

    对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上已述及,变更诉讼请求既应包括增加诉讼请求,也应包括放弃诉讼请求,当然,这里的放弃既包括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也包括放弃全部诉讼请求。但是民诉法却把“放弃”和“变更”并列地放在一起,这显然是不严谨的。

   行使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不统一。民诉法没有对行使变更诉讼请求权的时限加以规定,而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行使变更诉讼请求权的时限规定的又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权或提起反诉权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行政法规规定的当事人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权或提起反诉权是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这既笼统又前后不一致的规定,无论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还是对于人民法院很好的审理案件,都是很不利的,甚至会激化矛盾的。

   众所周知,调解能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能化干戈为玉帛,对创建和谐社会有巨大的作用。经调解达成协议,就意味着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利益上作出了牺牲,放弃了权利,如果每个当事人都机械的执行这样的法律,只要过了这个时间段,就不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那么调解起步成了空谈。

   三、解决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途径

    1、细化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统一司法解释来从根本上解决由此而引发的问题。

    2、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可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1)原则上当事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满前提出,如果超出此期限的不应准许。但若经法院查明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确系依据新证据的也可准许。

   (2)增加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

   (3)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明,在充分体现该规定的优越性的前提下,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现公正永远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减少因此冲突而引发的不必要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在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后重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对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的,不但不应该在时间等方面加以限制,而且应该鼓励,只要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都应该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并退还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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