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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庭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制度

发布时间:2013-01-16 10:57:11


    一、责任庭室

    呼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二、责任人

    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四、程序

    第一条  主审法官应认真审查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符合下列法定情形: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十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十五)提出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十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第二条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听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至十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卷审为主,以询问当事人为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条  听证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可以不公开听证。

    第四条  主审法官应于召开听证会的3日前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准时参加,也可采取简便快捷的方式通知,通知不到的,应发出书面通知。

    第五条  被申请人经通知不到或未经审判长、主审法官允许中途退离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六条  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参加。听证会按听证预备、听证询问、听证质证、听证辩论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听证预备由书记员说明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自的诉讼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八条  听证询问由审判长或主审人发问,合议庭其他成员予以配合。

    听证询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申请再审人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审判长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有无异议;合议庭询问当事人与焦点问题有关的事项。

    听证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申请再审人围绕焦点问题举示证据;

    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围绕焦点问题举示证据;

    申请再审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其他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举示证据;

    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一条  听证辩论应当围绕焦点问题按照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其他当事人的顺序进行。听证辩论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时,可再次询问争议的问题、当事人举示具体证据的目的等情况。

    第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出超出原审请求的诉讼请求的,合议庭应就增加的请求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告知申请再审人另行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应结合听证不同阶段的特点进行释法解疑。

    第十四条  应当在听证会上径行宣告审查结果的,应休会由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后,经主管副庭长同意,复会后径行宣告;不能径行宣告审判结果的,在听证会结束后,由主审法官针对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在听证会上查明的情况提出审查意见,报合议庭评议。

    第十五条  经合议庭评议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申请再审人确认的发送地址、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的,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二)申请再审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离的,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三)申请再审人审请撤回再审申请的,一般应予准许。但具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规避法律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情形的除外。

    (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的,可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准予撤回再审申请或制发调解书。

    (五)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不充分的,裁定驳回。

    (六)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再审的,视案件具体情况,可由本院再审或指定本省其他中级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第十六条  裁定由本院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符合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交纳诉讼费规定的,由主审法官在向申请再审人送达裁定书的同时送达《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对申请再审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应依法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报本院院长批准。

    五、责任追究

    各庭、室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监督检查

    立案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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