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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庭案件办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3-01-16 09:06:23


    一、责任单位

    黑龙江省呼中区人民法院民庭

    二、责任人

    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

    四、程序

    本庭案件办理由立案庭转交后,随机分配案件给审判人员,合议庭、副庭长、庭长、庭法官联席会议等根据案件运行阶段,相关人员或组织的权限、义务和规定程序履行各自职责。本庭办理二审案件由审判权力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除法定、特殊情形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也可以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

    书记员从立案庭接收、转移案件卷宗。接收卷宗应认真核对卷宗册数,上诉、答辩材料,诉讼费收据等,及时进行案件登记,并根据每名法官的案件审结情况随机初分承办法官及填写分案审批表、立卷。对于卷宗内容有不宜向当事人公开的材料的,应分立正副卷。上述工作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庭长分案。

    庭长应在审判流程助理报送卷宗后1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情况和法官的综合请路况审定承办法官,制定审判长及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并可针对个案实际提出有关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合议庭组成后,如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因法定事由不能履行职责的,可报经庭长决定更换,并及时通知当事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由副庭长、庭长担任审判长,需要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可报请院长同意。

    审判流程助理应于庭长分案后的那个日将卷宗移送审判事务助理。

    审判事务助理接收卷宗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整理、记录案件庭内立案时间、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等相关信息,并将卷宗移送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接收卷宗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深入细致审阅卷宗,掌握原判要点,当事人诉辩事实、理由、请求和相关证据,并制作阅卷笔录。同时,对卷宗初步分立正、副卷。阅卷笔录应装入副卷。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制作阅卷笔录。

    承办法官阅卷后,对除法律规定不可以调解的案件外,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打电话沟通当事人或联系接谈,进一步了解案件诉争焦点,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掌握当事人对调解解决案件的态度和意向,以促成当事人调解为目标,统筹谋划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具体工作步骤。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组织庭前调解。在与当事人的沟通接谈中要注意辨别案件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当事人、代理人以及有关人员是否存在上访倾向或苗头。

    召集当事人接谈,要严格遵守有关纪律规定,并尽可能同时约谈各方当事人;确需单独约谈一方当事人的,经主管庭长或庭长同意,审判人员应携审判事务助理或速录员一同参加。

    承办法官与当事人接谈后,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合议庭。对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合议庭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庭领导,研究制订处理预案,以合理方式切实掌握当事人动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上方或其他恶性事件产生。

    组织与当事人庭前调解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中立、自愿、合法的原则,要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对调解活动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要尊重当事人医院,不得强迫调解,或因此影响裁判公正。

    调解可以由承办法官主持,也可以由审判长主持,或者由合议庭共同主持。对于需要庭领导出面调解的,合议庭可报请庭领导主持调解。调解方式可以灵活掌握,一般应由当事人共同参加,如共同参加不利于调解的,也可以分别征求意见。调解过程中,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有关个人协助调解,或者委托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

    调解前应首先审查参与调解人员的权限,确定其是否有权进行调解。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其签署调解协议书应征求得被代理人的书面同意。调解中应当向当事人客观分析案情,耐心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告知相关判例,分析裁判可能产生的结果和利弊,劝导当事人选择和解方法,缓解、平息对立情绪,为当事人理性沟通与交流创造必要条件。必要时可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方案,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调解。

    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合议庭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合法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特别是要审查协议是否存在损害第三那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对乙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作出较大让步的,应审慎予以审查。如有证据证明系因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或者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应依法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合法原则的,应在释明后提示当事人另行协商。

    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求的那个诗人是否同意签名或者盖章后即产生效力。对已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调解协议自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书可应当事人请求制作后送达。

    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应详细记录笔录。

    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经工作认为调解无望,或准备通过庭审继续调解的,应立即着手开庭。能够在立案后1个月内开庭审理的,承办法官应商审判事务助理确定具体开庭时间。对于立案已满1个月的案件,由审判事务助理直接进行排期开庭。

    开庭时间一般应确定在法定工作日的上午,下午一般应安排合议、起草法律文书以及接续开庭等工作。对于需要再开庭的,审判长与审判事务助理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开庭时间。审判事务助理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和记录人员后,应当将排期开庭有关情况在庭内予以公示。

    开庭日期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审判事务助理应在开庭3日前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或证明。

    对于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阅卷的,承办法官应交由审判事务助理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安排。

    庭审前,承办法官应向合议庭其他成员说明案件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以及前期工作情况。对于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进行庭前合议。庭前合议应当围绕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研究庭审各个环节的工作重点和注意事项,确定庭审中的分工,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处置预案。

    审判员、书记员在庭审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做到着装规范、整齐、整洁,仪表庄重,举止文明;

    (二)审判员、速录员要遵守开庭时间,如遇到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庭的,要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三)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位、使用通讯工具或者从事与庭审无关的活动,不得携带与本案无关的卷宗、书籍等;

    (四)《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其他应当注意事项。

    审判长在开庭中要注意当事人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指挥和引导当事人按照诉讼程序有序地展开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充分陈述意见,合理分配和控制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时间,及时制止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的不当言行。

    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地位,言行审慎,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的发言,不得以倾向性、诱导性言语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辩论,不得流露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意向,不得有任何歧视性言行,避免当事人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和理性怀疑。

    庭审中,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法律规定必须释明的内容,应严格依法履行释明职责。同时,当事人对法律存在的错误理解、提出的疑问,或者对诉讼活动表现出的疑惑,应公开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当事人因诉讼知识、文化水平、表达能力或者情绪激动、紧张等因素导致叙述事实不完整、不清楚,表达意愿不清晰、不准确,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明确、不规范的,可通过发问方式引导其全面、准确发表意见,或者在提示后要求其重新陈述,以充分了解和准确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意图、理由及主张,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合议庭成员却需要离开法庭的,应当报经审判长同意,审判长宣布休庭并向诉讼当事人说明休庭事由和恢复庭审的时间。休庭事由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审理。

    庭审中遇到问题需要合议庭即时合议的,可以当庭合议,并由审判长宣布合议结果;合议事项不宜当庭进行,或者当庭合议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审判长应当决定休庭合议。合议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审理。

    对前期经工作未能调解成功的案件,合议庭在庭审中仍应继续做当事人调解工作,对实施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在当事人陈述主要诉辩观点后进行调解。

    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在庭审辩论结束后组织调解。包括裁判文书送达前,凡是有调节可能的,都应进行调解,要通过认真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尽可能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亦应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纠纷的升级加剧。

    以下事项应当提交合议庭合议:

    决定不开庭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中止、终结(终止)诉讼等程序性事项;

    决定采取证据、财产保全或者其他强制性、制裁性措施;

    决定委托鉴定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决定是否申请延长审限;

    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案件的裁决结果,或者确认调解协议;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合议的其他事项;

    院长、庭长或者合议庭成员认为需要合议的其他事项。

    结案合议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立即进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合议的,审判长应当向庭长报告,说明原因。对于案件合议后需要进一步工作的,审判长及合议庭应认真研究案件的工作计划、方法,说明各环节的工作时限,包括确定再次合议的时间。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经主管庭长或庭长同意可以吸收庭内其他人员参与合议,发表参考意见。或者将案件在业务学习时提交讨论。

    合议庭合议时,先由承办法官陈述认定事实、使用法律的意见。承办法官发言后,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多人组成合议庭的,在承办法官发言后,由法官等级较低的合议庭成员先行发言;法官等级相同的,由从事审判工作时间较短的合议庭成员先行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合议庭合议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参加,并当场以口头方式表决。不得在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况下合议、表决,严禁在合议前就表决事项个别沟通。

    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自主、平等、负责地对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处理方案进行分析论证,充分发表合议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为同意与否的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亦应说明理由。

    在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制发前,合议庭成员有新的意见或者理由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重新合议。案件重新合议,合议庭成员表决意见与前次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审判长在主持合议庭成员充分讨论后,应当根据合议和表决情况,按照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归纳合议庭的结论性意见和理由,对合议庭少数尘缘的意见和理由,审判长应当如实归纳,或者要求其自行归纳。

    合议庭合议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审判长应当归纳争议要点后,可以定期再行合议,仍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审判长应当向主管庭长或庭长报告,由庭长召集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也可以增加合议庭成员,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合议庭在合议表决后,应当立即根据已知或者多数合议意见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判或者决定,但是,下列案件或者事项,合议庭应当向主管庭长或庭长报告,由主管庭长或庭长决定召集法官联席会讨论: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领导机关及领导同志交办、过问的案件;

    新闻媒体关注,当事人反映强烈,可能引发事端,或涉及群访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

    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无较大分歧,但审判长意见为少数人意见的案件;

    拟采取证据、财产保全、现予执行或对被告据传、对违反法庭规则,以及其他违法人员拟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制裁性措施的案件;

    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对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拟改判的;

    院长、庭长、审判长认为需要报告或者讨论的其他事项。

    除当庭合议外,合议庭合议必须当场制作合议笔录,详尽记录合议内容。合议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应当立即审查合议笔录,对记录不准确或者遗漏的,应当提出修改、补正意见,确认无误后签名。

    需要法官联席会讨论的案件,承办法官应提前将审理报告及案件基本情况报综合组排序,并将审理报告发法官联席会议成员提前研究。

    法官联席会议由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综合调研人员、承办法官参加。对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或庭长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吸收合议庭其他成员或本庭其他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本院其他审判庭的法官参加。审判事务助理或速录员负责讨论记录,综合调研人员负责记录研究结果和一、二审存在的问题。

    法官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法律适用和裁决方案的确定问题,案件事实问题由合议庭负责,事实不清的案件原则上不得提交法官联席会讨论。

    法官联席会召开前,承办法官应向主管庭长汇报案情或报送卷宗,由主管庭长听取汇报或阅卷。主管庭长认为实施部请的,提出指导意见后退合议庭重新合议或调查。

    法官联席会议的研究结论仅供合议庭参考,不具有最后决定效力,不作为定案依据。法官联席会议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就法官联席会议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再次合议,再次合议不同意法官联席会议意见的,报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法官联席会议的主持人和其他参加人在讨论案件时,都应当审查主要证据、当事人的主要诉辩材料;都应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确定性意见;承办法官必须明确回答从你家人员对事实所提出的问题;对法律适用发生争议的,要查找并引述法律、法理依据和判例,不得无依据地提出处理意见。主持人最后要归纳讨论要点,对没有定论的案件,要明确下步工作思路。法官联席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审阅签字后,交合议庭参考并由承办法官入卷。

    第四十八条  对需要向主管院长汇报的案件,由主管庭长及时与主管院长联系。汇报记录由参加汇报的庭领导审阅签字后,交合议庭参考并由承办法官入卷。

    第四十九条  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理报告报主管庭长、庭长审核后呈主管院长审阅。主管院长审定后2日内,由承办法官填报审委会讨论案件登记表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十条  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依法定程序基本确定后,对于可能败诉而且在案件审理中情绪比较激烈的当事人,可以报请庭长批准,对其进行约谈或应其要求接谈。就案件焦点问题,应依据基本确定的裁判理由对其进行说服,促使其撤诉或寻求其他和解手段。对拒不接受撤诉、调解、和解的,应有针对性地讲解法律规定,着力增强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承受能力,理性接受裁判结果。但必须要处理好公释法解疑与保守审判秘密的关系,注意表达方式方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压制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坚决防止因沟通不当而激化矛盾。在沟通接谈中发现原裁判意见可能存在问题的,合议庭应及时报告主管庭长、庭长并重新研究。

    第五十一条  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合议庭及承办法官应在立案后70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并起草出法律文书。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及对民事制裁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合议庭及承办法官应在立案后20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并起草出法律文书。对妨碍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的案件,合议庭及承办法官应在立案后3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并起草出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一般应在宝安结论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草工作。对于案件具有特殊情况,在上述规定时间内难经完成相关工作要求的,应事先报经主管庭长批准。

    第五十二条  下列期间可不计入上述规定的审理时限: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二)法院主持当事人调解的,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的,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三)公告送达、鉴定及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以及向上级法院进行案件请示的期间;

    (四)中止审理、暂缓审理的期间;

    (五)审理中发现卷宗不全、需要调卷的期间。调卷期间一般为15日内,至迟不得超过30日。

    上述(一)、(二)、(五)项所规定的时限应经主管庭长或庭长审批后方可扣除。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导致案件审理超过法宝审理期间,经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可不视为案件超审限,但应履行相应的审限延长审批手续:

    向最高法院、省委、省人大请示或与党政机关协调案件的期间;

    涉及社会稳定,需暂缓审理的期间;、

    因审判委会未能及时安排讨论而延误的期间;

    其他特殊情况的期间。

    第五十四条  对于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审限届满7日前填写《申请延长案件审限审批表》,层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批。

    第五十五条  承办法官起草法律文书应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的有关制作要求进行。制作裁判文书应对审判过程和证据的举示、质证、采信情况,以及案件事实认定、裁判结论形成的依据和裁判理由应详尽、凝练、明确地加以说明;对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辩主张,无论采纳与否均应通过辨法析理,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充分论证,尤其对未予支持的请求及理由,应重点分析,做到观点意见清晰明确、释法论理透彻有力、法律依据具体充分,力求使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出的重要疑问都能够在裁判文书上有清晰体现和明确答复。对涉及道德伦理、诚实信用的案件,还可从事理、情理、法理等角度多元论理,做到情、理、法交融,社会道德观念、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兼顾,从而使裁判结果不但适用法律准确,而且合情入理,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裁判文书应根据所适用审理程序的特点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二审裁判文书应向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说明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  承办法官起草法律文书后,应按要求全面、准确填写案件审批表,注明有无督、交办情况,并将法律文书依次交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修改意见一般应按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顺序提出。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逐项认真、细致核对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审查文书格式和文字表述,发现错误立即更正,或者提示承办法官自行更正,经审查确认无误后签名以示负责。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提出修改意见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七条  各类法律文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调解书、准予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书、中止诉讼和终结诉讼的裁定书、补正法律文书错误裁定书、因委托鉴定、委托调查等事项形成的函件经合议庭集体审核并签字确认后,由审判长迳行签发。

    (二)除上款所列裁判文书外,其他裁判文书,由合议庭集体审核并签字确认后,报主管庭长、庭长审阅把关,由审判长签发。

    (三)下列法律文书经主管庭长、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签发:

    1、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

    2、需要采取财产保全、预先执行等强制性措施或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裁判文书;

    3、领导机关督、交办案件裁判文书、案件专报等;

    4、下级法院就适应法律疑难问题的请示批复;

    5、其他法院由院领导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主管庭长或庭长审阅法律文书时,对合议庭的案件实体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要求合议庭复议,也可以召集法官联席会讨论,或者决定向主管院长汇报。

    第五十九条  主管院长或庭长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及法律文书提出审阅意见。对于可以签发的法律文书,签署“已阅,请审判长阅处”后,由承办法官将法律文书报送审判长审核、签发。

    第六十条  主管庭长或庭长提出的意见涉及案件处理结果或裁判理由变动、要求合议庭复议的,合议庭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合议。仅就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意见的,承办法官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工作。对于审阅意见较多,或文稿改动较大的,主管庭长或庭长的修改稿应交由合议庭其他成员传阅。

    第六十一条  审判长对经主管庭长或庭长审阅过的法律文书再次审核后,如无不同意见应于1 个工作日内签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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