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单位
呼中区人民法院刑庭
二、责任人
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四、程序
(一)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出庭。
(二)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二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前撤回抗诉的;
2、被告人在二审开庭前撤回上诉的;
3、被告方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只有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没有必要开庭的;
5、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经二审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被告死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改判的;
6、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审判活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形似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二审案件,在坚持全面审理原则的同时要突出重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审理方式。
被告人所犯数罪中,既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又有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开庭时只审理判处死刑的犯罪,其余犯罪可以书面审理;
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开庭时只审理判处死刑被告人的罪行,判处其他刑罚被告人的罪行,可以书面审理;
共同犯罪案件中,与适应死刑的犯罪有关联或者能证实判处死刑被告人的重要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出庭受审,对其他被告人可以书面审理;
控、辩双方只对犯罪的部分事实、证据有异议的,开庭时只审理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对于没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审理;
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只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的,开庭时只审理适用法律问题,对事实、证据问题可以书面审理;
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证据和使用法律没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问题并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在开庭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审理。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二审案件,下列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1、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需要出庭予以核实的证人、鉴定人;
2、控、辩双方对侦察活动或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需要出庭予以查名的侦查人员;
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被害人或其他证人、鉴定人。
(五)人民检察院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决定证人出庭的,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人民法院在决定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并出具上(抗)诉案件阅卷通知函,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时间 一般为1个月,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八)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核对上诉、抗诉的主要理由和主张及需要交换的新证据,确定开庭审理的范围和内容。
五、责任追究
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监督检查
民庭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势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