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庭室
呼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责任人
庭长 副庭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
四、程序
总体要求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强化执行案件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对受理的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
对重大执行措施及活动由庭统一指挥。
执行案件实行实施与裁决相分离。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包括受案、送达和期间、采取强制措施、裁决、中止、终结,结案和归档等环节。
案件的执行实施由执行人员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制定执行方案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提取款物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对罚款、拘传、拘留强制措施的实施;
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和起草案件专报;
办理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相关事项;
送达法律文书;
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案件的执行裁决由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错误而不应执行;
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拍卖、变卖、转让、交付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进行裁决;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决;
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进行裁决;
对罚款、拘留的决定及当事人对决定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决;
对中止、终结执行和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执行程序进行裁决;
其他执行裁决事项。
(二)受理、分案
第七条 本庭对立案庭立案的执行案件,内勤于收案的当日登记并及时将案件转交庭长,庭长3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八条 对承办人执行不力,当事人反映强烈或因执行不当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件,庭长根据案件情况,可决定更换案件承办人。
(三)案件的执行
第九条 实施承办人收到案件后,首先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3日内提出不应立案的理由和意见,经庭长审查批准,将案件退回立案庭。案件承办人发现执行依据确定有错误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由庭长审核后报局长决定。
第十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实施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于收案后3日内制订出执行实施方案。执行方案要明确执行重点和采取执行措施的方式。并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附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实施承办人收案后,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举证通知书》,责令其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
第十二条 在执行中,需要采取重大强制措施的,应由实施承办人制定执行方案,经庭讨论后报局长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由庭长批准后执行,并登记备案。异地执行的,因情况紧急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报告,经庭长同意后方可先行实施,但事后应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应于届满前15日内办完续封、续冻手续。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的,承办人应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的,一般应采取书面和解协议形式。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实施承办人对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应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实话承办有,对需要裁决的案件,应起草《提请裁决意见书》,经讨论决定后3日内报庭长指定裁决承办人。
第十七条 实施承办人提交的《提请裁决意见书》必须全面反映执行案件的事实情况,提交裁决的事项应明确、具体,案件要事实、证据足,法律根据充分。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应由2人以上进行,去外地办案应填写外出办案审批表,说明外出工作事项,并经庭长、局长审批,工作完成情况应及时向庭长汇报。
第十九条 实施承办人将案件执行进展情况、主要工作事项等内容,于当日输入微机。
第二十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6 个月内执结,中止、暂缓、评估、审计、拍卖、公告等期间不计放案件执行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执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延期审批表,并写明延期理由和时间,讨论后报院长批准延期。
第二十一条 对督交、提级执行案件应及时办理,不能在期限内办理,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追究有关有员的责任。
(四)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承办人收到提请裁决的一般案件,应在7日内组织3名以上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制定裁定书。
第二十三条 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和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决承办人应在收案后,15日内作出裁决同,对案情复杂的应告知听证。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执行的行为,需要采取处罚措施的,实施人员裁决承办人应及时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提请裁决的案件审查后,对事实不清,需要补充证据的,应该书面提出意见,经庭长批准后,将卷宗退回实施承办人补充调查,裁决承办人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补充调查证据应在7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庭长批准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七条 对终结执行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当日内报庭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已下发债权凭证的案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的,需恢复执行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申请。实话承办人应自收到恢复执行申请的当日审查完毕。应当恢复执行的,及时报庭长批准,并由内勤登记备案。
(五)委托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需要委托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受案后30日内办妥委托手续。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三十条 受委托案件在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提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将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30日内未执行完毕也应函告委托法院,如6个月未执行完毕,应履行延期手续。
(六)中止、暂缓执行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中止、暂缓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应该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庭长指定裁决组裁决。对已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每3个月复查一次,并将复查结果记录在案。如中止、暂缓条件消除,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恢复执行。
第三十二条 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应及时恢复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讲座决定后报庭长批准,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查封、扣押、冻结、划拨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冻结等措施,在3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冻结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应在7日内解除查封、冻结、提押等措施。
(八)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安在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经查属实,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7日内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有异议的,一般应书面提出,口头提出的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应立即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裁定书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九)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第三十八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实施承办人在收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在7日内办理完必要的手续后,经庭长批准后转相关部门审查。
(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第三十九条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交申请及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实施承办人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宛必要的手续后,提交裁决。
(十一)评估、拍卖的规定
第四十条 对执行的财产需要评估、拍卖、变卖的,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严禁自行委托或变相为当事人私下做指定委托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财产需要进行评估或审计的,实施承办人应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申请后10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承办人在收到评估、审计报告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报告10日内提出。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应于异议期限后20日内委托有关机构拍卖,实施承办人应当在拍卖5日前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并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十二)结案归档
第四十三条 实施承办人对已结的案件,应写出书面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注明案件实际执行情况和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及处理意见。执行案件,经庭复议、庭长批准;终结案件经裁决组裁决、庭复议,由庭长同意后报局长批准。
第四十四条 终结裁定可结案通知下发后,于每月25日前向内勤报告。安在件报结后,实施承办人应在30日内将卷宗材料整理完毕,交书记员归档,归档工作应于30日内完成。
五、责任追究
各庭、室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监督检查
执行局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