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鉴定结论在所有的证据中,是最难得,最宝贵的,之所以说它最难得,最宝贵,首先是在众多证据种类中,只有鉴定结论具有显著的科学性;其次,并不是任何一个在相关领域中的行家都能作出鉴定结论,更不是任何人都有资格作出鉴定结论。而是只有依法取得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才有资格依照法律程序,根据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第三、比较昂贵的鉴定费用也是其最宝贵]、最难得的原因之一。
那么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呢?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应该是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可是《诉讼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却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毫无疑问,按照这个规定,鉴定费就是右边申请人负担。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了如下做法:
一、由申请人负担。这样做的理由很简单,就是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由败诉方负担。理由很充足,1、根据公平原则。由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伤害,当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只有由法院判决解决,这样,按照一般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原则,自然是由受害人来举证,受害人为了证明自己已经构成伤残,以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只有申请鉴定才能实现,如果按照。《诉讼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就得由作为申请人的原告负担,数千元甚至上万元的费用由受害人负担,很显然是加重了受害人的损失,这样做。连小学生都知道是不公平的;2、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该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由该条规定可以知道,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的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同样道理,一方当事人为了主张权利而提供证据所发生的合法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样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本意。3、有悖于创建和谐社会、保护弱势群体的方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原因,从法律角度上分析,必然存在发生纠纷后,对法律不明,想求得法律解决;道德角度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也必然或多或少的存在正义与非正义、道德与不道德的较量。如果一方当事人虽然胜诉了,但却损失了数千元甚至是上万元(鉴定费),他会总觉得这世界上缺乏正义、甚至没有正义。而败诉方虽然自己不法企图没有得逞,但是对方损失了数千员甚至上万元,也会感到很欣慰,也会幸灾乐祸。所以,这样的判决会给人留下遗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