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第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德水。
被告:陈秀芬、张春生、赵国。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7日,被告陈秀芬、张春生在原告刘德水处赊购了价值27000元的锯末,双方约定,陈秀芬、张春生在2017年8月1日付清锯末款,赵国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然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秀芬、张春生、赵国签名的欠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山,被告陈秀芬、赵国的当庭陈述证实。
【案件焦点】
刘德水和陈秀芬、张春生、赵国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2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水与被告陈秀芬、张春生所签订的买卖锯末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国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据该担保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也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国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确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秀芬、张春生、赵国偿还其欠款2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秀芬、赵国商定在2019年6月1日给付锯末款27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德水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芬、张春生、赵国在2019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德水锯末款27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陈秀芬、张春生、赵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理解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理解。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无效力,主要从以下进行审查。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赵国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据该担保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也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国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确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