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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案的业务研讨

发布时间:2019-05-10 09:37:47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4刑初8号判决书

    2.案由:挪用公款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春水。

    被告人:张庆,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核算员。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6被呼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子鹏;审判员:王欣慰、韩卓

    6.审结时间:2018年7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张庆犯挪用公款罪。

    2.被告辩称:无,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在任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核算员期间,将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账号为6222080914000368505的银行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暂存单位收取的取暖费以及向呼中林业局财务科上交取暖费等公用业务。被告人张庆多次挪用该账户资金,用于购买股票、基金,进行营利性活动,其中:

    1.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用该账户资金中的113 100.00元购买湖北金环、安徽水利、包钢股份等股票共计九笔:

    (1)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庆挪用该账户25 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2)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庆挪用该账户14 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3)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张庆挪用该账户16 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4)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庆挪用该账户1 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5)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庆挪用该账户1 2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6)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庆挪用该账户8 9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7)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庆挪用该账户12 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8)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庆挪用该账户25 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9)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庆挪用该账户10 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由于被告人张庆购买股票所用的资金中含有2015年4月24日张庆存入该账户的个人现金10 000.00元以及其本人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6 505.20元,故被告人张庆实际挪用该账户公款96 594.80元用于购买股票,其所购买的股票一直未赎回、无收益。后被告人张庆通过用个人现金将上述钱款归还。

    2.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张庆用该账户299 573.00元购买基金共计三笔:

    (1)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庆用该账户公款36 735.00元购买了基金,同日在赎买过程中又购买了1 200.00元基金。

    (2)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张庆用该账户中261 638.00元购买了基金。

    由于被告人张庆在2017年6月2日将个人现金40 000.00元存入了该账户又于当日取出2 000.00元,因此被告人张庆实际挪用公款261 573.00元用于购买基金。后被告人张庆将基金赎回,并获利714.86元,案发后已被呼中区监察委员会收缴并已上缴财政。

    综上,被告人张庆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基金共计挪用公款  358 1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庆自然人身份信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2)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证实张庆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人身份,国家工勤人员编制,工资由财政工资统发。

    (3)任命证明,证实张庆在2010年10月15日,经中共呼中区房产与供暖公司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任命张庆为呼中区房产与供暖公司核算员,主要负责单位日常办理核销、工资发放、税务申报等核算业务。

    (4)股票交割对账单,证实张庆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先后购买了9次股票的时间、证劵名称及发生金额,与622208091400036850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发生的金额、时间相符,与张庆的供述相一致。

    (5)张庆基金流水,证实张庆3次购买基金的时间及数额,与622208091400036850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发生的金额、时间相符,与张庆的供述相一致。

    (6)情况说明,证实了张庆3次购买理财共获利人民币714.86元。

    (7)呼中区林业局财务科会计凭证,证实了张庆2015年4月份工资实领额2 570元、2015年5月份工资实领额2 570元、2015年6月份工资实领额1 365.2元,共计人民币6 505.2元。同时证实了呼中林业局财务科拨付给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2015年7月份工资10 190.00元,拨付日期为2015年8月7日。

    (8)林业局财务科说明2份,证实了0914054729221001538为天保经费账号,工行账号0914054729221000361是财务科管理费组账号。

    (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呼中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苏岩山,成立日期是2017年01月11日。

    (10)工商银行提供呼中林业局财务科管理费组账号时余额对账单,证实了呼中林业局财务科管理费组账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号码为0914054729221000361;

    (11)张庆工商银行账户流水6222080914000368505明细,证实了张庆购买股票、基金明细中所体现的时间及交易金额,具体在19页、24页、25页、30页、36页、155页,同时证实了尾号为6631户名为张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向该账户转款及林业局天保经费账户0914054729221033583向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拨付的工资被以银行抵现的形式存入该账户的事实,转款的方式、时间、金额与被告人张庆的供述相符。

    (12)张波邮政储蓄银行6221882600128247364账户流水明细,证实了汪甜甜、李桂晶、胡静、张晓晶、姜媛媛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款的事实以及由该账户向户名为张庆尾号为6631邮政储蓄银行卡转款的事实。

    (13)证人汪甜甜邮政储蓄银行602796020260216957流水明细,证实了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汪甜甜尾数6957邮政储蓄卡分别向张波尾号为7364和4140邮政储蓄银行卡转款的事实。

    (14)证人李桂晶邮政储蓄银行602796021200141787流水明细,证实了2015年01月0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李桂晶尾数1787邮政储蓄卡向张波7364邮政储蓄卡及张波4140邮政储蓄卡转账的事实。

    (15)证人胡静邮政储蓄银行602796021200161620流水明细,证实了胡静尾号1620邮政储蓄卡,在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向张波尾号7364邮政储蓄卡及张波尾号4140邮政储蓄卡转账的事实。

    (16)证人张晓晶邮政储蓄银行602796025200083066流水明细,证实了胡静于2015年1月5日向张波尾号7364邮政储蓄卡转账人民币45 877.00元。

    (17)证人姜嫒嫒邮政储蓄银行602796021260143670流水明细,证实姜媛媛尾号为3670邮政储蓄卡,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向张波尾号7364及张波尾号4140邮政储蓄卡转账的事实。

    (18)张波邮政储蓄银行6236982610000474140流水明细,证实该账户向张庆尾号为663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及汪甜甜、李桂晶、胡静、张晓晶、姜媛媛等供热费收费员用各自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4140账户转款的事实,与汪甜甜、李桂晶、胡静、张晓晶、姜媛媛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相符。

    (19)财务科现金支票、财务科记账凭证、张庆工商银行存款凭证等,证实了林业局财务科天保资金账户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转给供暖公司的工资款被张庆以银行抵现和卡存的方式存入8508账户中,同时证实了张庆向呼中林业局财务科管理费组上缴了本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及张庆向8505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7年6月2日存入该账户的个人现金10 000.00元和40 000.00元,与被告人张庆的供述及尾号为8505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相关联。

    (20)张波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波患有精神疾病,监察机关无法取证。

    (21)工商银行提供呼中林业局财务科天保经费账号时点余额对账单,证实呼中工商银行出具的呼中林业局财务科天保经费账号,用于供暖公司人员工资发放,账号为0914054729221033583,与本案有关联。

    (22)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证实呼中区监察委员会罚没张庆人民币714.86元并已上缴了财政。

    (2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05月17日呼中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呼中区房产维修中心将张庆请至呼中区纪委监委谈话室进行谈话,并在谈话的过程中张庆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4)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说明、交接说明、交接书,证实张庆案发前不拖欠单位的任何费用(包括应上缴的供热费及单位工人工资等)事实,证实了张庆归还了挪用的公款。

    2.证人证言:

    (1)刘志成的证言,证实了张庆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以及单位不允许其公款私存,刘志成作为时单位负责人不知道张庆用公款购买股票、基金等情况。

    (2)苏岩山的证言,证实张庆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以及单位不允许手里存放现金,单位要求要将所收取的供热费直接由收费员打入林业局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苏岩山作为该单位现任负责人不知道张庆用公款购买股票、基金等情况。

    (3)李桂晶的证言,证实李桂晶作为收费员将收取的供热费存入本人尾号为178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然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由张庆指定的其弟弟的张波账户,同时证实了张波账户作为取暖费指定账户。

    (4)胡静的证言,证实胡静作为收费员将收取的供热费存入本人尾号为162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然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由张庆指定的其弟弟的张波账户中,同时证实了张波账户作为取暖费指定账户。

    (5)满洪滨的证言,证实姜嫒嫒是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的收费员。

    (6)任翠玲的证言,证实任翠玲作为收费员将收取的供热费存入本人尾号为594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然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由张庆指定的其弟弟张波的账户中,同时证实了张波账户作为取暖费指定账户。

    (7)姜嫒嫒的证言,证实张波账户做为取暖费指定账户。

    (8)汪甜甜的证言,证实张波账户做为取暖费指定账户。

    (9)张晓晶的证言,证实张波账户做为取暖费指定账户。

    (10)李秀东的证言,证实张庆曾向工行工作人员询问购买理财的操作流程。

    (11)王冰的证言,证实张波账户做为取暖费指定账户。

    (12)李桂晶的证言,证实李桂晶使用尾号1787邮政储蓄卡向张波尾号4140和7364转入收取的取暖费。

    (13)胡静的证言,证实胡静使用尾1620邮政储蓄卡向张波尾号4140和7364转入收取的取暖费。

    (14)姜嫒嫒的证言,证实姜媛媛使用尾3670邮政储蓄卡向张波尾号4140和7364转入收取的取暖费。

    (15)汪甜甜的证言,证实汪甜甜使用尾6954邮政储蓄卡向张波尾号7364转入收取的取暖费。

    (16)张晓晶的证言,证实张晓晶使用尾3066邮政储蓄卡向张波尾号7364转入收取的取暖费。

    (17)任翠玲的证言,证实任翠玲曾使用尾号5947邮政储蓄银行卡向张波邮储账号尾号4140转入收取的取暖费。

    3.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

    (1)张庆的第一份供述与辩解,证实张庆在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任核算员一职,主要负责其所在单位所有费用的收入与支出。

    (2)张庆的第二份供述与辩解,证实张庆挪用8505工商银行卡内应上缴给林业局财务科的供热费,用于购买基金的事实。

    (3)张庆的第三份供述与辩解,证实张庆挪用8505工商银行账户内应缴而未缴到林业局财务科的供热费和财务科拨付给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职工的工资,用于购买股票的的犯罪事实,具体的时间、数额与8505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股票交割单相符。

    (4)张庆的第四份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挪用张庆用8505工商银行账户内未缴纳到林业局财务科的取暖费和财务科拨付给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职工的工资,购买股票和基金的事实,具体的具体的时间、数额与8505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股票交割单相符、张庆基金流水相符。

    (5)张庆的第五份供述与辩解,证实8505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来源为应上缴给林业局财务科的供热费及林业局财务科拨付给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职工的工资,具体情况为张庆用其弟弟张波的身份证开设了尾号为7364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张庆将该账户用于暂存本单位收费员收取的供热费,后张庆将该账户资金转入户名为张庆本人尾号为6613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之后又将6613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到850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同时张庆将林业局拨付给其所在单位职工的工资款亦存入了850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后又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7年6月2日存入8505账户内个人现金10 000.00元和40 000.00元,

    同时证实了,张庆挪用8505工商账户内公款购买了九笔股票,三笔基金,上述证实的事实具体发生的时间、金额与8505工商银行流水、张庆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呼中林业局财务科现金支票、股票交割单、基金流水能够相互印证,与证人汪甜甜、姜嫒嫒、李桂晶、胡静、张晓晶等证人证言及上述证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相关联。

    (6)张庆的第六份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7月工资为9 075.20元,同时张庆于2015年4月24日存入个人现金       10 000.00元。

    (7)张庆的第七份供述与辩解,证实张庆购买股票及基金所使用的是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0914000368505的银行卡。

    (8)张庆的第八份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庆的供述即被告人张庆的第六次供述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同时还证明了张波4140与7364邮储银行账户均被张庆用于存放收费员收取的供热费。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庆在任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核算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庆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利益,且挪用的公款均已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庆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张庆违法所得714.8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该款项未随案移送,由呼中区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六、解说

    本案中张庆作为经管单位资金的工作人员,在一些理财产品的巨大利益诱惑下,频频作案,铤而走险,利用财会业务熟的优势,善于打“擦边球”,能够想办法及时将所挪用资金赎回补上窟窿,不影响单位资金运转需要,因而得以在较长时间内多次作案而不被发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按照高法的司法解释,张庆购买股票、基金,此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然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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