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中区人民法院各部门:
现将《呼中区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呼中区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反映。
联系人:王晓宇,联系电话:13339371713.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5日
呼中区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为探索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有效发挥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的功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预重整定义】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既包括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为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根据申请决定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自行协商达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又包括
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自行达成的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
第二条【适用范围】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可以进行预重。
申请重整前,通过自主谈判已经达成重组协议并表决通过的,债务人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根据该重组协议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存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形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或者申请重整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准许临时管理人辅助债务人准备重组协议。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的中小微企业应依法进行预重整。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
第三条【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后的庭外商业谈判期间,以及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为预重整期间。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无期限限制。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期限为三个月。经临时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延长预重整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中小微企业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期限为二个月。
第四条【政府支持】预重整各方参与人应当积极争取属地政府支持,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程序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保密义务】预重整各方参与人或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保密约定对外披露在预重整程序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临时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过程中,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组织已知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对于金融债权比重较大、金融债权人人数众多的企业,金融债权人可以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或自行发起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积极发挥稳定信贷支持、协调金融债权人一致行动等作用。
第七条【债务人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以及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勤勉经营管理,支出维系基本生产所必要的费用,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三)停止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四)不得实施放弃债权、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五)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重组协议或者预重整方案;
(六)全面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组有关的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负债明细、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组中的重大风险、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并需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回答有关询问;
(七)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八条【出资人的配合义务】重组协议或者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九条【预重整方案表决】预重整期间进行表决重组协议或者预重整方案,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
二、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
第十条【申请主体】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或者在申请重整的同时,申请预重整。
债权人申请预重整的,应当提交预重整初步方案及债务人同意预重整的书面文件;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及预重整初步方案。
第十一条【预重整审查】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义务、愿意支付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费用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形召开听证会,对是否进行预重整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预重整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及指定临时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或者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及理由。
预重整期间不计算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
第十二条【临时管理人选任】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应通过随机摇号或者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债务人或者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主要债权人,可以推荐黑龙江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指定临时管理人决定书,并送达临时管理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临时管理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临时管理人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负债、企业运营、财产保全、涉诉涉执等情况:
(二)发布债权登记公告,登记、核实债权;
(三)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
(四)根据需要辅助债务人引进意向投资人;
(五)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并通过召集已知债权人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各方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监督债务人的财产保管和企业运营,监督债务人是否有违反预重整承诺、逃废债务、个别清偿等减损财产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七)负责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对外涉仲裁、涉诉、涉执案件的处理;
(八)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临时管理人印章及账户】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不单独刊刻预重整管理人印章的,可由担任临时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以代章方式履行职责。
预重整案件不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
担任预重整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可以该中介机构名义另设由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投资人等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预重整期间,投资人缴纳的保证金应汇入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临时管理人更换】预重整各方参与人认为临时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存在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更换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可以进行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是否更换管理人。
第十六条【受理后管理人的指定】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原则上应当指定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本指引第十五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七条【临时管理人报酬及预重整期间的费用】临时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费用以及聘用审计、评估等第三方机构或人员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在受理重整申请后可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由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阶段不再另行收取报酬。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其履职表现由人民法院确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重整申请的,债务人应当按承诺支付临时管理人报酬,数额由债务人与临时管理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财产保全】临时管理人发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预重整工作推进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执行案件的协调】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的执行,协商不成的,临时管理人可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
第二十条【预重整期间的融资】债务人因继续营业而需要对外借款的,应当向临时管理人提出申请,由临时债权人委员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由主要债权人讨论决定。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清偿。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程序终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决定终止预重整程序,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一)债务人不具备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行性;
(三)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五)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前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其他情形。
预重整程序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裁定时自然终止,不再另行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预重整报告提交】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并书面征询债权人、债务人对是否提起重整申请的意见。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
(二)债务人预重整期间的财务状况;
(三)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分析;
(四)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分析;
(五)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表决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分析;
(六)进入重整程序后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与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人民法院应结合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方案表决结果,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临时管理人未按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同意变更为破产清算申请的,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第二十四条【重整方案的效力延伸】重整申请受理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
重整计划草案未变更预重整方案内容或者变更方案内容但相关内容有利于债权人、出资人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变更预重整方案内容,并对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相关债权人、出资人有权重新表决;
(二)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出现重大变化,对债权人、出资人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债权人、出资人有权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三、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的衔接
第二十五条【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启动】债务人进行庭外重组且认为需要继续转入庭内重整程序的,应当在开始庭外重组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预重整备案登记,由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
重组协议已经表决通过,债务人认为庭外重组阶段完成的各项工作符合本指引的规定,且需要继续转入重整程序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后根据本指引批准其预先制作并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
第二十六条【材料提交】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已经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组协议;
(二)信息披露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说明;
(四)权益未受重组协议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以及债权清偿情况的报告;
(五)权益受到重组协议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债权清偿情况以及表决情况的报告;
(六)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出资人表决情况的报告;
(七)在受理重整申请前成立的各类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审查】债务人申请重整并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已经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与重整程序衔接】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以重组协议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重整申请受理前已经表决同意重组协议的债权人,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已经表决反对重组协议的债权人,以及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但是未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二)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期限充分、表决方式合理;
(三)表决结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获得正常条件下的清偿。
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第三十条【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发生实质变更;
(二)债务人认定的债权额有误,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未能达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三)债务人在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隐瞒情形,误导债权人或者出资人;
(四)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或者以不当方式促成表决达到通过标准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况下,可以仅召集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以及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出资人进行表决。
表决后的审查批准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重整程序终止】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一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附 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