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法院执行 人民陪审 庭审直播录播 专题报道 民意沟通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呼中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22 10:53:10


    呼中区人民法院办理破产工作专班:

    现将《呼中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呼中区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反映。

    联系人:王晓宇,联系电话:0457-3438126.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20日

    呼中区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办法(试行)

    为督促破产案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与考评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条 本院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载明的中介机构或清算组被本院依法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应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条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或参与破产清算工作,但应征得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同意。 

    第三条 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四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前应当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提出申请,审判庭经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准予管理人辞去职务。 

    第五条 管理人应在被指定后两日内接管债务人的有关财产和资料,办理好交接手续,妥善管理、保管,并制作交接清单向法院报告接收情况。 管理人非因清算工作需要不得占有使用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在十日内按照债务人的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向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向债务人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 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或不履行债务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职工或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认可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应依法参加诉讼。 

    第七条 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十五日内做好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的方案以及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方案报法院审查备案。管理人不得将与清算工作无关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开支。管理人应按照节约开支的原则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费用开支情况,由债权人会议审查,接受法院的监督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依法从破产财产中支付,该费用以管理人履行职责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 

    第八条 管理人应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的真实状况,准确界定债务人财产。 

    第九条 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根据债务人财产情况拟定管理方案、变价方案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及时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可对破产财产采用何种方式变价、拍卖不成如何降价处理等问题提出建议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管理人依法聘用工作人员并从破产财产中支付费用的,应报法院审批并报债权人会议审查;以清算组为管理人的,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履行职责应由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通过随机方式选定,所需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管理人聘请拍卖机构,一律由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通过随机方式选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确认、部分确认或不确认债权的结论,并书面通知债权人,部分确认或不确认债权的应说明理由。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如确认的应编制成债权表,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部分确认或不确认债权属于对申报的债权有异议,不编入债权表,另行制作表格交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也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将无异议的债权编制成债权表提交人民法院裁定对于逾期申报不能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编入债权表的债权,应另行编制债权表并交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对于有异议的债权,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先报法院审批。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上述行为如未由法院审批并实施,由管理人列入财产管理方案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应报告人民法院决定审批或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设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第十条管理人经过清理债务人财产,发现债务人存在被宣告破产事由的,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应参加会议,接受债权人的询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清算工作情况,包括破产人财产状况、债权申报审查情况、财产清收情况,管理人报酬及费用支出情况,提出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交债权会议审核和表决。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在全部破产财产变现后,根据是否有财产分配的情况,及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或提出分配方案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时,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如果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积极与债权人会议沟通,公开清算工作情况,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涉及清算行为的情况。管理人按法院裁定或债权人会议决定实施清算行为后,应及时在实施完毕后报告实施情况。 

    管理人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发现存在回避事由的,应主动提出更换管理人申请,保证清算工作的公正性。 

    第二章 对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人拟定的工作计划应当报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备案,审判庭根据管理人的工作计划监督管理人的工作进度。 

    第十七条 管理人处理重大破产事务前应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请示,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后及时向审判庭报告,并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通报。 

    第十八条 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随时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进度、破产财产的状况和其他工作事项,查阅管理人的业务账簿及有关破产财产变动的全部文件并入卷存档。 

    第十九条 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刻制的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 

    第二十条 管理人对其确需支出的破产费用,应提前十日制作预算报告,并报送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审判庭审查同意后,管理人才能在预算范围内支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拟委托审计、评估、拍卖破产财产时,应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提出申请,并附拟委托评估、拍卖的破产财产的有关资料。审判庭审查同意后,由管理人交司法技术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办理委托审计、评估、拍卖手续时,应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已编入《黑龙江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名册》、《黑龙江省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评估、拍卖机构报名。报名期满后,管理人应将名单报送司法技术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在司法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报名的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名单中采用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 

    抽签或者摇号时,司法技术部门应当通知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管理人、债权人代表以及破产企业职工代表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制作工作报告,并将报告和需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相关方案报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查。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作清算工作报告,公布相关方案,并根据债权人的询问报告其他职务执行情况。 

    管理人结束全部管理工作后,应当制作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在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六)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七)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准予其辞去职务的; 

    (八)不能胜任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需要更换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应及时通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在接到更换管理人通知后,按照规定,重新选定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对管理人的考核实行个案考核标准,由初核小组审定。管理人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一)不能胜任管理人工作,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院指定的; 

    (三)未如实申报有关材料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不能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另有规定或与之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