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
参与和支持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呼中区人民法院各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参与和支持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呼中区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反映。
联系人:王晓宇,联系电话:0457-3438126.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1日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参与和支持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协助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等规定,呼中区人民法院就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参与和支持、完善破产程序配套金融服务的相关事项,结合我区企业破产处置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法定职责,依法对管理人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加强与管理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的协调与沟通,建立、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
二、账户管理
第二条 管理人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破产企业营业执照到人民银行查询破产企业的征信信息。如需查询破产企业关联企业的征信信息,由人民法院依法调取。
管理人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到破产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立银行查询破产企业的所有账户开户信息。
第三条 管理人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接管破产企业账户、办理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或注销、账户信息查询等业务,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账户信息,具体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资料、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预留印鉴以及账户冻结信息、冻结机构以及质押、受限等电子或纸质信息。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账户冻结。
管理人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向金融机构申请解除账户冻结。
第五条 管理人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鼓励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并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破产企业重整成功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金融机构申请撤销破产企业原账户并开立新账户,保障重整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可以办理破产企业银行账户注销手续,金融机构应当办理。
三、破产财产处置
第八条 清算或重整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金融机构债权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应充分协商和沟通,争取达成共识。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应正确处理国有资产保护与正常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不简单将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而反对清算或重整方案。
第十条 管理人对担保财产变价款进行优先偿付前,可以扣留担保财产保管、维护、评估、变价、交付、过户等所需的费用、税款等。
管理人实施优先偿付时,可以要求申请人交出担保权利凭证,配合注销担保登记,协助买受人办理担保财产的过户登记等手续,或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文书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等手续。
四、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
五、融资服务
第十二条 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面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
六、打击“逃废债”行为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依法积极支持管理人追查破产企业财产。金融机构发现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逃废债”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提供给管理人。
七、完善合作机制
第十四条 法院应与相关部门确定联络员具体负责联系、协调和落实日常合作事项,组织开展相关交流活动。沟通交流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协商解决企业破产工作推进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第十五条 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金融机构未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配合的,可以书面形式递交材料至呼中法院,由呼中法院向上反映。
八、附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